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建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104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分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致附件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其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係涉犯前述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然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且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73號被告莊建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000(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自稱「000」之人,於107年7月23日1時前某時許,以電話向000佯稱貸款需有保人,保人需為中部人士,年所得40萬元以上有報稅單,另有職業保人,但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聯絡友人分別於107年7月23日1時許及同日10時38分許,分別匯款1萬3,000元及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000未取得貸款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建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是我配偶000交給我保管的,平常沒有在用,我於107年過完年後,在我的皮夾內不見的,不知是在鹽埕區還是在高雄醫學院,同時不見的還有身分證及健保卡,我去補辦身分證時,對方跟我說不用報案,因為怕密碼忘記,所以在金融卡上面有寫1組密碼,我沒有去掛失及補辦云云。然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配偶000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與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000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3,000元及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000所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又查,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除提供存戶提款方便外,亦
在防止他人盜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存款,被告所辯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已悖於常理。又一般謹慎小心之人於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本件被告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去補辦身分證時,對方跟我說不用去報案等語,但於檢察事務官質疑其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06年12月8日,係在其辯稱遺失時間前時,卻又改稱:我有2張身分證,遺失的是比較早辦理的等語,且經本署查調戶役政作業系統,亦得悉被告最後1次補發身分證之日期確為106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而領取時間亦在同日15時23分許,並有上開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要難遽予憑信。況且,縱被告金融卡果係遺失,惟考量被告金融卡遺失後,剛好又被詐騙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等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就此亦難自圓其說,則被告遺失金融卡之抗辯,尚非無疑。綜此,應認被告係將其配偶申設之上開帳戶轉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帳戶遺失乙節殊難採信。
三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金融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四且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其隨身之金融卡,其上並未註記密碼,可見對密碼已牢記在心,是被告為何僅在本案之帳戶金融卡註記密碼?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顯見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五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莊建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