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美芳

選任辯護人賴怡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