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得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後補充「(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及AW000-B113547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得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故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手機攝錄告訴人AW000-B113530裙底影像,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AW000-B113530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AW000-B113530達成調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定期醫療諮商商中,此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李政洋 身心診所收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與另2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積極就醫諮商,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立即使其等執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其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依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2.再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手機攝錄影像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Air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Pro14M2筆記型電腦1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Pro4平版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15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碟1個,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本院另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黃得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內,各將手機持近身著短裙之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黃得一因另案偷拍他人裙底遭當場發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持以偷拍之上開手機1支,始為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

  B113547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另案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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