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緯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緯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緯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2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再參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