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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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鍾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紫色 寶可夢 卡片2張後,未交付警方處理,將之據為己有,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被害人 梅書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且被害人也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71號被告李孟鍾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鍾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購物結束後,見梅書容所有之紫色寶可夢卡片2張(價值新臺幣1,600元)忘記取走而遺留在寶可夢遊戲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放入機台遊玩後即帶走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卡片2張侵占入己。 嗣梅書容 發覺上開卡片2張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孟鍾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取走梅書容所有之紫色寶可夢卡片2張之事實。
㈡證人 陳麗琳 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梅書容警詢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紫色寶可夢卡片照片1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慧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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