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金美霞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美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金美霞(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及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定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月22日,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1月1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8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審查與法律規範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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