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作鑫
莊上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7
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作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上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作鑫、莊上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作鑫、莊上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上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5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作鑫、莊上增前均有
犯竊盜罪之判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危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兼衡其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車輛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作鑫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3頁);被告莊上增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玻璃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莊上增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稱已無法尋得(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75號被告高作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上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作鑫與莊上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莊上增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金門街上之「金門新城停車場」,見 官嘉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撥打電話予高作鑫,待高作鑫到場後由莊上增交付高作鑫萬用鑰匙,再由高作鑫插入該自小貨車電門發動該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作鑫及莊上增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嘉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徐千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