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4),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補充「被告陳金山於其本案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
4-5頁),符合自首要件」外,餘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自首要件,累犯,處有期徒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告陳金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及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七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人口,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山於警詢時之│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自白│之犯行│├──┼──────────┼────────────┤│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下午3時│││公司於107年1月17日出│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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