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賴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賴淑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賴淑貞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即103年1月24日更犯賭博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9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愓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賴淑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1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3年1月24日,因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次查,聲請人於10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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