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8號再審原告 黃己開 (兼 黃韻達黃韻昇吳玲錦黃韻成 、黃
美英、 黃美珠潘扶金黃己和黃仕德吳慧敏王慶長黃美玉許妙玲 、張能智、 黃麗蓽林宥鈞王明哲王中甫 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01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39號裁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黃己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26日判決,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書亦已於104年9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黃己開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黃己開遲至106年11月9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黃己開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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