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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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培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培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花鄉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自稱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番大茄」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後,於103年6月10日23時33分至35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 曾建勳 (暱稱為【 阿生 一心】)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上開聯絡後之某時(起訴書誤繕為6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以8,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詳)予曾建勳,並向曾建勳收取8,000元價款得逞。嗣於同年月11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其投宿之高雄市○○區○○○路○○○號「艾卡設計旅店」3樓301室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所持有尚未售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3包(起訴書誤繕為44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夏培綸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搖頭丸(施用毒品搖頭丸部分另案偵辦)、愷他命7包、吸食器1組、平板電腦1台、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夏培綸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6、152至153頁、原審758卷第11至12頁、第61頁、原審訴緝卷第65、73頁、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反面、第70頁),核與證人曾建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第133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證人曾建勳(暱稱「阿生一心」)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2至34頁)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3包、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4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2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證人曾建勳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應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曾建勳並收取價金之理?徵之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建勳有賺2千元差價等情(見原審758卷第12頁)以觀,益為灼然。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有販賣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番大茄」之人(見警卷第7頁反面),惟經原審法院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查獲綽號「番大茄」之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查獲「番大茄」或其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0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職務報告、104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758卷第23至24頁、訴緝卷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雄檢欽致103偵15795字第61348號函(見訴緝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按。另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張海龍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有提到他的上手是「番大茄」,但我們沒有查到「番大茄」的任何資料與連絡電話、真實姓名,我們有試著透過LINE通訊軟體去引「番大茄」出來,但沒有連絡上。被告有供述「番大茄」是上手,但他沒有供出「番大茄」是誰,我們也不知道「番大茄」是何人等語(見原審758卷第90、91、92頁)。迄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海龍警員到庭同證稱: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是「番大茄」,但「番大茄」真實姓名無法查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此外,本院復查無「番大茄」相關之年籍資料,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 陳鈺澄 ,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具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所供出者,與本案持有、販賣毒品之來源非同,而不具對向性時,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供稱本案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番大茄」之人所購得,已如前述。被告雖另外供稱其曾向綽號「 阿澄 」之陳鈺澄購買中國大陸的偽劣藥及毒品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86頁),警方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鈺澄,然警方係查獲 陳澄鈺澄 涉犯藥事法之販賣禁藥罪,亦據證人張海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查獲夏培綸時,除了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還有查獲偽劣藥,夏培綸供述偽劣藥的來源是陳鈺澄,後來有通知陳鈺澄到案,移送藥事法,而陳鈺澄部分只有移送偽劣藥的藥事法,另外陳鈺澄並不是「番大茄」等語(見原審758卷第
91、92頁),並有陳鈺澄之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758卷第95至9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販賣給曾建勳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雖曾改口辯稱:其中1包來源是「番大茄」,1包來源是陳鈺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其明確坦承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3包是在花鄉汽車旅館向【番大茄】購買」、「我確實向【番大茄】購買後,再賣給曾建勳」、「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供出前曾向陳鈺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即便屬實,亦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毒犯行是否有構成自首,請
查明,並請傳訊詰問查獲警員 胡家銘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據警員胡家銘於10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值班人員於103年6月11日13時40分許接獲……,飯店人員表示301室內的房客超過退房時間許久仍未退房,經警方及飯店人員打開房門發現屋內小茶几有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品,但被告仍沉睡不醒。職等立即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在搬動被告至擔架時被告從睡夢中甦醒,職等經被告同意搜索(本院按:搜索執行時間自103年6月11日14時15分至同日14時30分,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足稽─見警卷第12至19頁),在房內找到大麻、K他命、搖頭丸等物品」等情。
再傳訊詰問警員胡家銘結果,其進一步證稱:「一般飯店退房時間是12點,但是被告已超過退房時間而無退房,飯店員工怕被告發生意外,報警會同警方進入查看。警方當時依據被告的電子紀錄及所攜帶的小冊子,就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嫌疑。在現場還搜出電子磅秤、分裝袋,警方認為被告有分裝毒品進而販賣」、「分裝袋、毒品是我們一進去就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觀之,承辦本案警員既於搜索現場發現被告持有上述物品,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販毒犯行,則被告於翌(12)日上午11時24分起接受員警詢問時,雖坦承有前揭販毒犯行(見警卷第3至4頁),惟此仍屬販賣毒品犯行被警發覺後之自白行為,而非自首,殊無疑義。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審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亦均同此旨)。
查,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渠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是其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敘明下列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晶體4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3只,分別係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758卷第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持用,且係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連絡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75頁),並有被告與曾建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於10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被告投宿之高雄市○○區○○○路○○○號「艾卡設計旅店」3樓301室扣得之愷他命7包(其中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第71頁)、搖頭丸8顆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然本案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難認扣案之愷他命、搖頭丸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平板電腦
1台、帳冊1本等物,因與被告所犯本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有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3包【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4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9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餘淨重共計:61.27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342公克)┌──┬─────┬────┬─────┬─────┬────────┬────┬─────┐│編號│轉碼編號(│檢品外觀│檢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結果判定│純度│純質淨重│││送檢姓名鑑│││││││││別條碼)│││││││├──┼─────┼────┼─────┼─────┼────────┼────┼─────┤│⒈│B00000000│白色結晶│1.455公克│1.4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2.00%│0.757公克│││(夏培綸-0││││(Methamphetamin│││││1)││││e)│││├──┼─────┼────┼─────┼─────┼────────┼────┼─────┤│⒉│B00000000│白色結晶│2.951公克│2.92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4.10%│1.596公克│││(夏培綸-0││││(Methamphetamin│││││2)││││e)│││├──┼─────┼────┼─────┼─────┼────────┼────┼─────┤│⒊│B00000000│白色結晶│3.512公克│3.4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0.70%│1.781公克│││(夏培綸-0││││(Methamphetamin│││││3)││││e)│││├──┼─────┼────┼─────┼─────┼────────┼────┼─────┤│⒋│B00000000│白色結晶│3.466公克│3.4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4.80%│1.899公克│││(夏培綸-0││││(Methamphetamin│││││4)││││e)│││├──┼─────┼────┼─────┼─────┼────────┼────┼─────┤│⒌│B00000000│白色結晶│3.543公克│3.5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0.90%│1.803公克│││(夏培綸-0││││(Methamphetamin│││││5)││││e)│││├──┼─────┼────┼─────┼─────┼────────┼────┼─────┤│⒍│B00000000│白色結晶│1.937公克│1.9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4.40%│1.054公克│││(夏培綸-0││││(Methamphetamin│││││6)││││e)│││├──┼─────┼────┼─────┼─────┼────────┼────┼─────┤│⒎│B00000000│白色結晶│0.803公克│0.77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8.20%│0.387公克│││(夏培綸-0││││(Methamphetamin│││││7)││││e)│││├──┼─────┼────┼─────┼─────┼────────┼────┼─────┤│⒏│B00000000│白色結晶│1.227公克│1.20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6.90%│0.575公克│││(夏培綸-0││││(Methamphetamin│││││8)││││e)│││├──┼─────┼────┼─────┼─────┼────────┼────┼─────┤│⒐│B00000000│白色結晶│2.840公克│2.8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3.70%│1.525公克│││(夏培綸-0││││(Methamphetamin│││││9)││││e)│││├──┼─────┼────┼─────┼─────┼────────┼────┼─────┤│⒑│B00000000│白色結晶│0.275公克│0.25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9.60%│0.136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10)││││e)│││├──┼─────┼────┼─────┼─────┼────────┼────┼─────┤│⒒│B00000000│白色結晶│1.987公克│1.96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2.50%│1.043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11)││││e)│││├──┼─────┼────┼─────┼─────┼────────┼────┼─────┤│⒓│B00000000│白色結晶│1.758公克│1.7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3.20%│0.935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12)││││e)│││├──┼─────┼────┼─────┼─────┼────────┼────┼─────┤│⒔│B00000000│白色結晶│2.121公克│2.0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5.00%│1.167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13)││││e)│││├──┼─────┼────┼─────┼─────┼────────┼────┼─────┤│⒕│B00000000│白色結晶│1.216公克│1.1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6.90%│0.692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14)││││e)│││├──┼─────┼────┼─────┼─────┼────────┼────┼─────┤│⒖│B00000000│白色結晶│1.225公克│1.20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1.40%│0.630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15)││││e)│││├──┼─────┼────┼─────┼─────┼────────┼────┼─────┤│⒗│B00000000│白色結晶│0.777公克│0.7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1.60%│0.401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16)││││e)│││├──┼─────┼────┼─────┼─────┼────────┼────┼─────┤│⒘│B00000000│白色結晶│1.013公克│0.99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9.30%│0.499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17)││││e)│││├──┼─────┼────┼─────┼─────┼────────┼────┼─────┤│⒙│B00000000│白色結晶│2.381公克│2.3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7.90%│1.140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18)││││e)│││├──┼─────┼────┼─────┼─────┼────────┼────┼─────┤│⒚│B00000000│白色結晶│1.765公克│1.74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8.60%│0.858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19)││││e)│││├──┼─────┼────┼─────┼─────┼────────┼────┼─────┤│⒛│B00000000│白色結晶│0.461公克│0.44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6.10%│0.213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20)││││e)│││├──┼─────┼────┼─────┼─────┼────────┼────┼─────┤││B00000000│白色結晶│0.828公克│0.80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8.50%│0.402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21)││││e)│││├──┼─────┼────┼─────┼─────┼────────┼────┼─────┤││B00000000│白色結晶│2.071公克│2.0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5.90%│1.158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22)││││e)│││├──┼─────┼────┼─────┼─────┼────────┼────┼─────┤││B00000000│白色結晶│1.567公克│1.5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5.80%│0.874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23)││││e)│││├──┼─────┼────┼─────┼─────┼────────┼────┼─────┤││B00000000│白色結晶│1.890公克│1.86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1.10%│0.966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24)││││e)│││├──┼─────┼────┼─────┼─────┼────────┼────┼─────┤││B00000000│白色結晶│1.415公克│1.3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2.70%│0.746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25)││││e)│││├──┼─────┼────┼─────┼─────┼────────┼────┼─────┤││B00000000│白色結晶│1.005公克│0.9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2.00%│0.523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26)││││e)│││├──┼─────┼────┼─────┼─────┼────────┼────┼─────┤││B00000000│白色結晶│2.800公克│2.78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9.40%│1.383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27)││││e)│││├──┼─────┼────┼─────┼─────┼────────┼────┼─────┤││B00000000│白色結晶│0.587公克│0.5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1.50%│0.302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28)││││e)│││├──┼─────┼────┼─────┼─────┼────────┼────┼─────┤││B00000000│白色結晶│2.584公克│2.53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0.40%│1.302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29)││││e)│││├──┼─────┼────┼─────┼─────┼────────┼────┼─────┤││B00000000│白色結晶│2.720公克│2.6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0.10%│1.363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30)││││e)│││├──┼─────┼────┼─────┼─────┼────────┼────┼─────┤││B00000000│白色結晶│0.563公克│0.5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9.60%│0.279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31)││││e)│││├──┼─────┼────┼─────┼─────┼────────┼────┼─────┤││B00000000│白色結晶│1.256公克│1.23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6.40%│0.708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32)││││e)│││├──┼─────┼────┼─────┼─────┼────────┼────┼─────┤││B00000000│白色結晶│0.372公克│0.3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3.80%│0.200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33)││││e)│││├──┼─────┼────┼─────┼─────┼────────┼────┼─────┤││B00000000│白色結晶│0.721公克│0.7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8.80%│0.352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34)││││e)│││├──┼─────┼────┼─────┼─────┼────────┼────┼─────┤││B00000000│白色結晶│1.354公克│1.3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2.20%│0.707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35)││││e)│││├──┼─────┼────┼─────┼─────┼────────┼────┼─────┤││B00000000│白色結晶│0.599公克│0.57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2.90%│0.317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36)││││e)│││├──┼─────┼────┼─────┼─────┼────────┼────┼─────┤││B00000000│白色結晶│0.920公克│0.8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9.60%│0.456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37)││││e)│││├──┼─────┼────┼─────┼─────┼────────┼────┼─────┤││B00000000│白色結晶│0.546公克│0.52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2.20%│0.285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38)││││e)│││├──┼─────┼────┼─────┼─────┼────────┼────┼─────┤││B00000000│白色結晶│0.272公克│0.25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1.00%│0.139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39)││││e)│││├──┼─────┼────┼─────┼─────┼────────┼────┼─────┤││B00000000│白色結晶│0.204公克│0.18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4.40%│0.111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40)││││e)│││├──┼─────┼────┼─────┼─────┼────────┼────┼─────┤││B00000000│白色結晶│0.333公克│0.3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3.90%│0.179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41)││││e)│││├──┼─────┼────┼─────┼─────┼────────┼────┼─────┤││B00000000│白色結晶│0.319公克│0.2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3.20%│0.170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42)││││e)│││├──┼─────┼────┼─────┼─────┼────────┼────┼─────┤││B00000000│白色結晶│0.631公克│0.6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2.10%│0.329公克│││(夏培綸││││(Methamphetamin│││││-4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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