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佳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
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業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仿冒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警卷可稽;另上開案件偵辦過程中,尚有扣得被告販賣仿冒品所獲價金200元,有被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200元,當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防蚊貼│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