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處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 歐陽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許可停止羈押裁定,關於命歐陽賢「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且應於每週三、六上午十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部分,變更為「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號,且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每週五上午十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賢因本案限制住居在新北市新店區,惟其工作在臺東縣○○鄉○○村○○00號,爰請求准予變更定期報到處所之處分為每週五上午10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法院得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復於同年9月6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並應於每週三、六上午10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限至原判決確定日止)在案。本院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人所陳明之事由確有變更報到處分之必要性,爰裁定准許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每週五上午10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派出所報到。又被告自稱現工作地點在臺東縣東河鄉(聲字卷第5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非其現在居住地,為免執行報到機關聯繫及執行上產生困難或監控疏漏之情況發生,故另依職權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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