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 馬小字 第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小字第2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