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重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吳珍珠 手持遭竊手機歸還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提出相關判決或執行紀錄為證,難認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衡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持遭竊手機歸還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29頁;簡字卷第8頁),略有彌補損害;再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願意承認之態度,暨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判輕一點沒有意見,也沒有要索賠等語(見簡字卷第7頁至第8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殘障補貼、沒有人需要扶養、獨居、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拘役15日,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告陳重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侮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卡拉OK店尋友,見桌上吳珍珠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騎車離去。嗣吳珍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珍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重宏於警偵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珍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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