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政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S-020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車牌號碼『BKS-0203』號車牌2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其所有之車輛牌照遭吊扣,竟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有岳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S-02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1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聯繫網路不詳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偽造之「BKS-0203」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汽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與豫溪街191巷口,經警查獲,並由乙○○提交上開偽造車牌2面由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買並使用偽造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伊是因為擔心車子太久沒開會損壞,所以才去網路購買云云。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偽造之「BKS-0203」車牌2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89D40619、C89D40620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懸掛偽造之「BKS-0203」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KS-0203」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