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共6筆,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376,656元,其中如附表借款編號1、2之借貸契約,約
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固定計算,借款編號3、
4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02固定計
算,借款編號5、6之借貸契約則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
五固定計算,嗣附表編號5、6之借款於95年4月13日轉列
為催收款項,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6.631,因此
,自95年4月13日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131固定
計息。上開6筆借款皆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倘未依期還本或付息,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
自93年9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
金371,238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基本放
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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