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東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 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𥴡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