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周俊慧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以及證據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於汽車行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詎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於禁止迴轉之雙黃實線迴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258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朱宏濬 受有如台南市立醫院104年2月10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擦挫傷(見警卷第17頁),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和解(見核交卷第8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55號被告周俊慧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慧於民國104年2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處道路劃有雙黃實線標線,禁止汽車迴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同向 朱閎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閎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臂挫傷擦傷、左髖、左腰挫傷擦傷、雙膝擦挫傷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閎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俊慧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閎濬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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