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告 李德庸
被告 徐彥翔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
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
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其於民國107年1月、3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4,400元予被告,然屆期被告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以其於107年5月間借款200,000元予被告,目前尚積欠75,000元,及原起訴主張之借款僅餘50,000元未清償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就107年5月間借款所為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支付命令狀所載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合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事由,自不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審理之範圍並不及於107年5月間借款200,000元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諾日結利潤1,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9月1日;107年2月20日起,約定改採月結方式計算利潤。107年3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約定其中之45,600元,用以抵銷107年1月12日之借款結算至107年2月25日之利潤,原告另匯款其餘54,400元予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200,000元。被告將原告貸與之款項用於投資友人開設之商店,惟兩造約定無論投資成敗,被告每月均應給付利潤12,000元予原告。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0月止,均按月給付12,000元(至於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中,金額非12,000元者,則與本件借款無關);108年3月間,兩造曾協商上開債務,被告請求以350,000元結算上開債務(包含被告可分得之利潤70,000元,原告實拿280,000元),原告並未同意,且實際上被告清償之款項中,由原告收受之金額僅230,000元,經結算後,被告尚有50,000元之利潤未給付,且被告曾表示願以50,000元結清本件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7年1月12日、107年3月2日分別匯款100,000元、54,4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在2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況且,被告自107年4月4日起至108年2月4日間,共給付原告164,000元,並於108年6月23日委託訴外人 洪菘甫 將300,000元交予原告指定之人,縱有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被告均已清償。又被告固曾於line訊息中表示50,000元準備好了,然係因尚有一張本票由原告持有,希望以50,000元將該紙本票取回,並非承認積欠原告該筆款項。此外,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利潤,因投資營業成敗關係,利潤未有固定數額;若主張利息,則因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原告均無請求權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及107年3月間,向其借款共計200,000元,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可分得12,000元之利潤,被告於107年4月至10月間均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嗣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剩餘50,000元之利潤未給付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之數額為何?㈡兩造約定借款之利息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餘額50,000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100,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及107年3月間,向其借款合計200,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上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2日、107年3月2日分別匯款100,000元、54,400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堪認屬實。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07年1月11日以Line傳送下列訊息:「原告:要借10萬?被告:嗯嗯,一天有一千利息。原告:借多久?被告:到過年,可以一週一週給。原告:你朋友?被告:利息,對啊,對我就好,利息跟我拿。原告:總共借多少呀?穩不穩?被告:穩,對我啊,十萬一千,看你有多少。原告:一天一千,所以到過年差不多一個月?被告:嗯嗯,利息一週一週給…被告:你是多少的?原告:10萬就好,你朋友借多少呀?確定你收的回來?被告:可以,你對我。」(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兩造雖知悉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最終係貸與被告之友人使用,惟被告以「對我就好」、「對我啊」、「你對我」等語,同意由其償還原告貸與之100,000元款項及利息,堪認兩造達成借款之合意,原告遂於翌日即107年1月12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向其借款等情,應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以107年3月2日匯款予被告之54,400元,加計其以被告上開借款之利息債權抵銷之45,600元,另於107年3月2日與被告成立1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07年2月20日以Line傳送下列訊息:「被告:欸欸,算月的他有辦法嗎?原告:什麼意思?被告:我有朋友有時會臨時動用錢。原告:哦哦應該是可吧,你有需要說一下,我問他看看。被告:嗯嗯。原告:只是這筆的要先拿回可能比較有說服力。被告:五分會太少嗎?嗯好,我知道。原告:五分就是10萬,五千嗎?被告:對啊。原告:你之前都放幾分?被告:10分。原告:反正一起賺。被告:這樣你分很少。原告:對啊,像你說的,假如你風險比較大,我跟他如果各拿一半的錢出來,我們就分3.3你分4,所以才想說46分,不知你覺得如何?被告:嗯嗯。有跟你說,我四你們六對分。原告:嗯嗯,如果你覺得可,之後有再跟我們說。」,又於107年3月1日以Line傳送下列訊息:「原告: 冠群 那邊可,所以再給你54400對吧?被告:嗯嗯。明天嗎?原告:嗯嗯,明天,帳號是?被告:算月的有說好嗎?原告:有。被告:00000000000000,郵局。原告:好。對了,長期大概會多久?被告:半年左右。原告:了解,應該不會被跑吧?會不會兩個月就不見了?哈」(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 王冠群 出資,透過被告之媒介,借款予被告之友人,被告並未於對話中承諾由其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任,且與原告約定朋分借款利息;又原告尚詢問被告「應該不會被跑吧?會不會兩個月就不見了?」,亦堪認原告知悉借款是否順利取回,係繫於該借用人是否依約還款,始向被告確認該借用人之信用情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自承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沒有承諾清償107年3月2日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50頁),益徵原告雖於107年3月2日匯款54,400元予被告,但兩造間並未成立借款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07年1月12日及107年3月2日2筆借款共200,000元之6%即12,000元之利息,此與被告抗辯其自107年4月至107年10月之給付情形相符,故可推論兩造間共200,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兩造就107年3月2日給付之54,400元款項,雖約定係被告之友人向原告借款,亦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交借款人,則利息之給付自亦可由借用人先給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故不得僅以被告上開按月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推論兩造間於107年3月2日成立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兩造就107年1月12日之100,000元借款,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算利息: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消費借貸契約中,雙方當事人約定借用人按時期給付貸與人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利息,此與民法規定隱名合夥契約中,當事人約定由出名營業人依營業之損益,分配利益與隱名合夥人之情形顯然有別。經查,自上開107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約定100,000元借款之利息為1天1,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即屬按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不受訴外人即該筆款項借用人之營業是否獲利影響(見本院卷第153頁),又兩造於Line訊息中商議此筆款項時,均使用「利息」之用語,故被告給付之每日1,000元款項當屬借款之利息無疑,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稱該款項為被告應給付之投資利潤,實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餘額50,000元,為無理由: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
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42年台上字第10
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約定利率係按日以1,000元計算,即年息365%,該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上限,依前揭說明,就超過百分之20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又原告自承107年1月及3月其匯款予被告154,400元之借款,被告已清償2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認原告已自認被告清償之230,000元已抵充全部本金。
3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1364、276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告委由訴外人洪菘甫向原告指定之人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後,因未能取回其簽發之本票,再委由洪菘甫向原告取回本票,洪菘甫再委由訴外人 黃聖翔 處理此事,黃聖翔係於108年6月23日前去原告工作處所要求返還被告簽發之本票,堪認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日期至遲為108年6月23日。
4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於108年6月23日時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萬元及利息28,932元[100,000X20%X(1+163/366)],被告已給付原告23萬元,自已清償完畢。縱依原告主張107年3月2日匯款之54,400元亦為借款,該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於108年6月23日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僅為本金54,400元及利息14,278元[54,400X20%X(1+114/365)],與上開10萬元借款之本息合計共197,610元(100,000+28,932+54,400+14,278),被告清償230,000元,亦已清償以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全部本息。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