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 莊瓊花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莊瓊花與反訴被告 王振敏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莊瓊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整。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莊瓊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號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本、反訴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反訴原告請求:⑴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標的與本訴原告相同,依上開說明不另徵收裁判費;⑵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又依前揭規定,本件調解成立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向反訴原告莊瓊花徵收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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