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陳婷婷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婷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刑事裁定正本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及斯時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月25日將該裁定分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斯時抗告人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抗告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則其抗告期間應至111年2月14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向本院提出經由本院函轉原審法院),有其提出之「抗告書」上之收狀章可憑,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一次觸犯法律之初犯,無毒品前科,經政府德政、監獄人滿為患及修改毒品條例主旨,凡第一次觸碰毒品者,應予裁定戒癮治療,定期追蹤毒品人口、至戒癮部門報到、採尿等,給予自新機會,戒除毒癮,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顯有不適。抗告人剛產下一子,下定決心痛改前非,戒除毒品,從新做人,好好維持一個正常家庭,讓孩子有母親陪伴成長,懇請三思並體恤抗告人為人母之心境,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勒戒之裁定,從新裁定抗告人藥癮治療之裁定,以符人心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正本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及當時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斯時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亦有抗告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於111年2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屆滿日為111年2月12日(週六),抗告期間末日依法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1年2月14日,然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18日具狀誤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函轉原審法院,有其提出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然其所述事由,悉與其抗告是否逾期之判斷無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