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林祐誠 上列當事人因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對原告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為此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強制性交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根據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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