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有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有炘前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5號案件受理,被告林有炘於該案件中並未選任辯護人,自有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其聲請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係基於該案被告之地位,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法並無聲請檢閱或閱覽該案卷宗之權限,亦無請求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惟刑事被告之抗告,限於受不利益之裁定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即須被告受有不利益之裁定,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裁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自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裁定准許,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有未合。
㈡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頒佈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是否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授權範圍,姑不置論。而依司法院發布之「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次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後段及第29條之規定,除審理中經審判長許可外,均應選任律師為之)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而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本身(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係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或代理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等語,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僅於「審理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由法官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調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使其得知其內容,而無檢閱卷宗及證物、抄錄及攝影、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權利。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受訴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仍有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原審法院斟酌本案之具體情節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認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㈣綜述,原裁定以聲請人林有炘係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
4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諸前開說明,其係基於該案被告之地位,依法雖得於審判中請求付予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5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然無聲請檢閱或閱覽該案卷宗之權限,亦無請求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認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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