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亦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亦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謝志榮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謝志榮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亦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謝志榮發生糾紛,即持棍棒走向謝志榮作勢毆打,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謝志榮心生恐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謝志榮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