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88號原告 陳昭安 被告 王素閱
王春滿 王鶴鎗 王永茂 王陳麗妙 王金楓 黃學明 周香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楊世斌 楊世俊 王永成 王俊哲 王克璘 王克銘 陶彥樺 王志揚 王志耀 張高祥 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 楊泉琛 楊根全 謝馥禧 王錦城 王錦雄 王淑芳 王淑麗 王美閔 王仲明 王怡卉 楊閔棋 楊閔富 楊閔馨 楊閔媛 吳淑楨 王國珍 王國棟 王鴻祐 曾長郁 曾長煜 王衡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653地號二筆相鄰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06.76平方公尺【計算式:
651地號土地面積2095.75平方公尺+1211.01平方公尺=3306.76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634萬1,8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306.76平方公尺×公告地現值6萬2,400元=2億634萬1,824元】,復觀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有之利益為85萬9,758元【計算式:
2億634萬1,824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0分之1=85萬9,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9,7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玖仟參佰陸拾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