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李皓偉 被告 徐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裁判費6,390元。嗣後,因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提解至本院開庭需預納提解費用,原告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0年度救字第1號),故原告得暫免預納因提解被告至本院開庭之提解費。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之計算: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第一審提解費(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部分)20,540元第一審提解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部分)1,900元合計28,830元
二、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裁判費部分係原告預納,毋庸再行繳納。
2、提解費部分:
(1)第一審提解費(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部分)20,540元
(2)第一審提解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部分)1,900元
(3)合計22,440元。
3、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440X2/3=14,96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1、裁判費6,390元系原告預納。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6,390X1/3=2,130元。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第一審提解費(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部分)20,540元
2、第一審提解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部分)1,900元
3、合計22,440元。
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440X1/3=7,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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