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科銘關係人謝蘭英
謝美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謝明達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明達(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市○○里○○街○○○巷○弄○○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謝明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明達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其自民國89年2月12日經通報走失,自翌(13)日起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且查無入出境紀錄,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謝明達戶籍謄本、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臺東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358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07年7月27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078341314號函等件為證(見偵卷第2至12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健保及入出境資訊,亦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另查戶政資料,失蹤人雖有現戶家屬即關係人謝蘭英及謝美珍,然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故未到場陳述意見。本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及23頁)。再經本院囑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明失蹤人口是否業經尋獲,據覆略以:失蹤人謝明達迄今尚未撤尋等語,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3月5日信警防字第1090005812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及1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96年2月12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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