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緩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又雖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之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銘翔曾有贓物、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已然不佳。詎其未受警惕,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數、所遭詐騙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