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信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可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於103年
6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7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郭伊珍 所有之紙箱包裹3件(內有衣服6件、鞋子4雙、文件1批、清潔用品1袋、寢具用品5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萬餘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紙箱包裹,並將之放在其輕型機車後方附掛之小型推車上離去,事後先行變賣包裝用之3個紙箱,再將包裹內之物品放置在地下室收納而據為己有。嗣郭伊珍發覺前揭包裹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李可信身分,於當日18時10分許,經李可信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1樓住處查扣前揭包裹內之物品,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可信固坦承於103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取走上開紙箱3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等紙箱放置在鐵門外面,無人看管,伊誤認係遭他人丟棄之物品而拾取之,返家後始發現應係他人包裹,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伊珍、 郭尚浩 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核與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所示情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郭伊珍所有之3個紙箱包裹無誤。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2日審理時雖辯稱:係於當日天尚未亮之4、5時許取走前揭紙箱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明確供稱:係於當日10時許徒手抱走上開紙箱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當日9時30分許猶未見被告之輕型機車後方附掛小型推車上有本案紙箱,迄當日10時11分許,始在該推車上出現本案紙箱包裹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恐因距離案發時間已4月有餘,記憶日趨模糊而有所謬誤,是以本案行竊時間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103年9月7日10時許較為合理,而堪憑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不知該等紙箱係他人包裹,並無竊盜之不法
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已達10餘年,除於警詢時未加否認本案包裹係有完整封箱並貼有收件人姓名、住址之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該等紙箱包得很好等情明確,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核與證人郭伊珍證稱:本案包裹乃係其自南部寄回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之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是以本案包裹顯非遭人棄置之物乙節,應為從事資源回收多年之被告所得一望即知,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況據被告供稱,伊將本案包裹3箱載回住處後,雖已看到郵戳,知悉是他人未收好之包裹,仍將3個紙箱一一開啟並取出其內物品,除變賣該等紙箱外,另將包裹內之物品連同伊所有之物一併置於地下室保管,事後被害人郭伊珍到場始一一指認失竊物品(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正反面),而觀諸現場查獲照片,證人郭伊珍指認後之物品係凌亂裝置在2個紙箱內,顯非原本經包裝之紙箱3只(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係於明知該等包裹乃係他人所有之情況下,仍將該等紙箱變賣,且取出其內物品另行收納而據為己有,是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實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是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影本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後屢屢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已達73歲高齡,所採取之行為乃係拾取他人住處門前置放之紙箱,雖已變賣紙箱3個,但包裹內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郭伊珍,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