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振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拿取貨架上店長 何惠珊 所管領之飲料老虎牙子2瓶(保特瓶裝,價值共新臺幣54元),得手後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即走出大門。嗣經何惠珊發覺有異,在胡振鵬欲離開「全聯福利中心」之際,在大門口前將胡振鵬攔下,確認胡振鵬背包內有未結帳之老虎牙子2瓶,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前揭遭竊之老虎牙子2瓶,而悉上情。
㈡案經何惠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珊於警詢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告訴人何惠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
㈤被告胡振鵬結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聯。
㈥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扣案之老虎牙子2瓶。
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加以賠償,以獲得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之前已經偷很多次被我抓到,只是之前沒有去報案,這次我要告到底等語(偵卷第32頁),兼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己為聽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2類)(偵卷第23、31頁),目前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老虎牙子2瓶,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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