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53號抗告人LexingtonInsuranceCompany法定代理人TanyaE.Kent
NicolasBerg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陳宇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仲裁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依仲裁法第二章選定之仲裁人,除請求迴避者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1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經原法院依仲裁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之選定仲裁人,依上說明,該事件乃不得聲明不服,自不許抗告。茲抗告人對不許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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