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以下簡稱系爭會議),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同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本件依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一、會議時間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1.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云云。惟若該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人數與「合法有效委任出席人數」尚未達到核定重劃區之全體會員人數之「2分之1以上」,則無該次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依法即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決議,因此即無法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即屬當然。
(二)查系爭會議係由273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出席為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出席有1330席(關於此部分須依法扣除1238席,因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僅剩有效委託92席,合計為488席(273+123+92=488),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為21.26%,故系爭會議依法統計僅由合法有效之488席會員(占總會員之18.63%)與會,根本不能為任何決議,其不能決議而決議,即屬違法,爰提起未件訴訟等情。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組織成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理事長傅宗道為代表人,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此有台中市97年4月8日府地字劃第0000000000號准予成立核定函、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存摺等為證(詳被證1、2),而上開證物亦經另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審核無誤。是被告成立之合法性並無不明確之處,原告僅憑主觀臆測,率爾提起本件訴訟,並有藉此拖延重劃工程之嫌。
(二)依原告提出辯證2之計算,即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以「書面」委託方式,出席被告系爭會議者,共有1330席之統計結果,被告不予爭執。惟關於原告自行將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限縮為1人僅得代理1人出席之解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1、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
2、原告雖主張:重劃區會員大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之總會,其決議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規範上之漏洞。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以未就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作限制,應係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非法律上之漏洞,理由如下:
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詳辯證7)意旨略
謂: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等情,足證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
⑵依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之
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
3、另由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公告之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草案,其中同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修法說明:「第1項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並未限制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出席,即加以印證。
4、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係指「非會員之代理人」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該「非會員之代理人」亦不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亦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而「非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之代理人」而與會員大會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重劃會利益相衝突時,該「非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之代理人」亦不得代理該重劃區之會員而為表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代理該重劃區之會員而為表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義,向本院提起拆屋交地訴訟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被告之系爭會議之決議有違法之情形,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原告遭被告訴請拆屋交地之危險等情,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所主張,依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註:即原證一)所載:一、會議時間97年3月12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1.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會議因有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者,是否應依民法第52條3項但書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依法予以扣除?
五、經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而按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本文規定而來,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則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詳辯證7)意旨可參。足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自不存有法律漏洞。
六、復依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然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
七、再者,由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公告之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草案,其中同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修法說明:「第1項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詳參被告10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附件),並未限制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出席,即得相互印證。而內政部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之授權,訂立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為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具有對外效力,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相關意見亦得參酌解釋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涵。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因有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者,應依民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依法應予以扣除,並不足採。
則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