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2年2月19日21時52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之照片可知其停車地點之地上劃有白線,伊顯係將車停放在停車區域,若該處禁止停車,裁罰單位應將此一誤導民眾之情況除去,使民眾能明確知悉,故原處分顯有不當,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點,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之騎樓,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採證彩色照片1幀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稱其停車地點之地面所繪白線,實係1條斑駁模糊之白色線條,與一般供機車停放地點所繪之白色機車停車格線顯有不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明文規定人行道(包括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政府亦一再宣導不得占用騎樓妨礙行人通行,異議人身為機車用路人,自難諉為不知,是依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屬騎樓,且地上白線斑駁不清,更與一般停車格線不同,異議人應可懷疑該處並非合法停車地點,不致將之誤認為可供停車區域。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揭有明文,查異議人前開停車地點為騎樓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在騎樓禁止臨時停車,亦係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是縱令異議人所辯屬實,然異議人既然未舉證證明其停車時,將地上斑駁模糊之白色直線誤為停車格線,實係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異議人自難卸責。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機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舉發單位係因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正當理由,符合首開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員警逕行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6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