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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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述盛 相對人即被告 詹啟杉 上當事人間請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3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48元(參第一審卷,頁59、20
4、317)、第一審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地政規費4,225元,合計108,2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6,072元(參第二審卷,頁17),以上合計264,345元。是依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主文諭知,該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34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三審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