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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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3號再抗告人 黃盛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惠 任間聲請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等查詢清單,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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