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宇展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
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詳附件)。
⒉被告審理時之陳述。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雖均坦承其係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為報復
被害人,而竊取被害人機車車牌,並於偵查中認罪,惟於審理否認犯行,辯稱:其當時不知道該行為已構成偷竊云云,然查,被告既有竊取車牌之行為,且於偵審均陳稱其取走車牌係為供其自己使用,則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構成竊盜犯行,所辯顯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雖於審理辯稱其當時僅攜帶扳手,但係徒手拆下車牌,惟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扳手,已符合本款加重事由,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項竊盜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且行為人構成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之原因,或有出於偶然因素,且於事實上之危險性,亦無其必然性,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另本條項之罪亦經列為刑法第61條第2款之可裁判上免除其刑之罪名,是應可推認立法者亦認犯本條項之罪,如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除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外,亦可依第61條規定為裁判上免除。
⒉被告雖有本案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行為,惟以:①告訴人警
詢指訴之遭竊過程:伊係因搭乘被告計程車而認識被告,至伊就本案於108年12月25日報案時,約認識2星期。伊機車前因故障牽至機車行修理,於同月23日下午4時許,被告載伊至機車行確認機車狀況無法修理後,被告與伊將機車牽至機車行對面停放。因被告先前答應幫伊找工作但未做到,且欠伊錢,故伊於同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想取回伊放在被告住處之筆記型電腦、枕頭並取回現金新臺幣3,50
0元,但遭被告報警處理,待警察到場後,2人簽立和解書,被告才返還該等財物,惟於翌日(25日)晚間8時許,伊至機車行對面欲牽回機車時,發現機車已經不見。②路口監視器錄得被告行竊過程: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駕駛其計程車至機車行對面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後下車,將該機車推至約18公尺旁巷內(牽機車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構成竊盜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再於翌日(25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計程車至機車停放處竊取機車車牌。③被告就竊取車牌原因之陳述:被告於警詢(108.12.31)稱其因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而認識告訴人,其認為告訴人在其飲料內下安眠藥並擅自拿走其金錢,2人遂發生爭吵,且告訴人並至其住處騷擾,其為報復告訴人,才將機車牽離原處,並再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④依上開案發過程及被告與告訴人陳述,雖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指責內容不同,惟可認2人間確實有糾紛,且交往情形不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一時氣憤為報復而竊取車牌之情節,應屬實在,而依其竊取機車時情狀,雖其有攜帶扳手,惟依當時情狀,尚難認有造成特別危險之狀況。是本案綜合上開情節,被告所為雖屬非是,惟依竊得財物,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與教育程度,非無可憫之處,如逕處以最低刑,容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因犯罪而經判刑,其本件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其雖於審理否認犯行,但亦坦承其於犯後知悉其本案行為構成竊盜行為,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竊之扳手,並未扣案,惟扳手係日常生活常見器物,
參酌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本案對該扳手為沒收,難認有規制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丟棄,而未
經警尋獲或由被告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2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郭宇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
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圍牆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 柯婷妤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之車牌,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柯婷妤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柯婷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與電腦尋獲輸入單、被告於竊盜現場竊取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將竊得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使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竊得車牌後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辨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宇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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