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原告葉○閃訴訟代理人葉○萍被告陳○發
陳○福呂陳○鳳顏陳○玉顏○鄰
林顏○珠
王顏○桃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顏○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座落臺南歸仁區○○段***-*地號(面積:20.9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可稽。
(二)惟被繼承人己○○於民國71年8月16日死亡,遺有配偶庚○○,但己○○與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姐妹辛○○、子○○○、黃王李,但黃王李25年1月28生、28年2月14日亡,絕嗣,早於己○○死亡,無繼承權,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由其配偶庚○○與己○○之姐妹子○○○、辛○○各二分之一繼承,此有己○○第三順位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五件可稽。
(三)己○○之姐子○○○於84年6月16日死亡,遺有配偶 顏明正 、長子癸○○、次子壬○○、長女丙○○○、三女甲○○○,因顏明正亦於89年4月13日死亡,故子○○○之繼承人為長子癸○○、次子壬○○、長女丙○○○、次女丑○○、三女甲○○○,依民法第1141條之由長子癸○○、次子壬○○、長女丙○○○、次女丑○○、三女甲○○○持分各1/20繼承,此有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七份可稽。
(四)又子○○○之次子壬○○於107年7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於108年1月31日分割繼承給癸○○取得持分1/20(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次序0038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可稽)。
(五)庚○○與己○○結婚前,與陳○財有婚姻關係,育有長子丁○○、次子陳○寶(**年**月*日亡,因早於庚○○死亡,無繼承權)、參子陳○基、四子戊○○、長女陳○雲(**年*月**日死亡,因早於庚○○死亡,無繼承權)、次女乙○○○、三女顏陳○玉繼承。
(六)至於庚○○之次子陳○寶,於**年**月**日與陳許○結婚,育有長女陳○英、次女陳○芳、長子陳○煌,惟陳○寶於**年**月*日死亡後,其配偶陳許○另於71年間與湯○結婚,湯○並收養陳○寶之三名子女,且變更姓氏為湯,故庚○○於**年**月*日死亡時,陳○寶之三名子女既經湯○收養,對於庚○○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權。
(七)參子陳○基於**年*月**日亡,因於庚○○死亡後死亡,但因無嗣,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組妹繼承。
(八)綜合上述庚○○之遺產由長子丁○○、四子戊○○、次女乙○○○、三女顏陳○玉持分各1/8繼承,以上事實,有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0份可稽。
(九)兩造依民法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跟,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原公同共有人散居各地,無法聯絡協商分割事宜,亦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判決分割遺產,終止共同共有關係。
(十)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按原告辛○○持分1/4,丁○○、戊○○、乙○○○、顏陳○玉持分各1/8,癸○○持分2/20,丙○○○、丑○○、甲○○○持分各1/20請求法院依上開應繼分裁判分割遺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年*月**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分割遺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惟原告自承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在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前,自不得分割遺產,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