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儒在高雄市○○區○○○路○○○號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鎖鍊、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因犬隻獸性發作而有傷害他人可能性。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0時50分許,依被告個人情狀與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未以鎖鍊或防護措施控制犬隻,亦未關閉上址大門,而任由犬隻自由行動,適有告訴人 吳柏誌 行經上址外側人行道,前揭犬隻竟衝出上址大門,並張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咬傷
(1.5x0.5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