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兆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曜徽 間因98年度訴字第23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8422元,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0000000元即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