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代表人 沈興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8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前,行車時速達71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自動測試照相機照相,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定應於94年9月26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由實際駕駛人 盧鼎九 於應到案期限前之94年9月8日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並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00元。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實際違規駕駛人盧鼎九(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街○○巷○○號5樓)於應到案期日前之94年9月8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所填寫之北市交通案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於駕駛人欄已明確填具盧鼎九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電話,且於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中亦表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係由盧鼎九本人所駕駛等節,並在填單人簽章欄上簽名,益證本件實際駕駛人為盧鼎九而非異議人。則實際駕駛人既已在到案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電話及住址,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另行通知盧鼎九到案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據以裁罰,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機關應另行為適當合法之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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