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俊億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民宿前,見該民宿擺放盆栽區域之水溝蓋上,有掉落之象耳鹿角蕨盆栽1盆(原吊掛在該民宿牆面,下稱系爭盆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騎機車經過該盆栽處後,再折返該處,竊取由該民宿管家 葉秉元 所管領之系爭盆栽,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依監視器錄得之影像通知吳俊億到案;而吳俊億於109年3月21日,將系爭盆栽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經警扣押後發還與葉秉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俊億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前揭民宿,拿取系爭盆栽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撿到盆栽,但我不是偷的意思,我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見一塊蕨類木板,非蕨類盆栽,傾倒覆蓋在水溝蓋上,誤認係住戶不要,而擺放在門外,供人撿拾作為資源回收之物,故被告無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核與證人葉秉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即如【附表一】之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在卷可查,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系爭盆栽?㈡被告拿取系爭盆栽,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系爭盆栽?
1、證人葉秉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10日當天早上突然風很大,盆栽本來是吊在一樓門邊的牆上,應該是風大將盆栽吹落,盆栽就掉在81號的門口前;後來我發現盆栽不見了,就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騎機車經過,把盆栽拿走了;盆栽是掉在私人土地上,沒有掉到柏油路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2、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即如【附表一】之內容,可知:①被告於光碟時間08:26:49騎車,行經系爭盆栽掉落處後,頭往畫面左方看一下後,繼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上;②被告於光碟時間08:26:58再騎車返回現場,並停車於系爭盆栽掉落處之右側柏油路面上,先低頭往系爭盆栽掉落處看了一下,左手扶著機車右方把手,往其右側彎下腰,用右手拿起系爭盆栽後,放在機車前方腳踏墊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3、細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系爭盆栽並非掉落在柏油路上,而係掉落在尚有其他盆栽之路旁水溝蓋處,並未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明顯可知係該住戶所有之物;倘被告是擔心影響用路人安全,理應將系爭盆栽及「其他盆栽」一併移走,或告知該住家,其盆栽已掉落,而非逕自「僅」拿取系爭盆栽,是以由證人葉秉元之證述,佐以現場監視器內容及畫面截圖,益證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系爭盆栽無誤。
㈡、被告拿取該盆栽,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天都會去運動,之後都會去菜市場買東西,單純只是路過看到;我將它吊掛在家中陽台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之警詢錄音資料即如【附表二】所載對話,足認被告確有向警方供述前揭內容,是以被告既將系爭盆栽竊回住處,並掛在陽台,遲至109年3月21日經警通知後,始返還與葉秉元,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葉秉元管領之系爭盆栽,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已將系爭盆栽返還與葉秉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業與葉秉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1頁),獲得葉秉元之諒解;再斟酌被告竊得系爭盆栽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葉秉元達成和解,衡以葉秉元於和解書載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最大之受害人為葉秉元,而葉秉元已原諒被告,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盆栽已返還與葉秉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內容(見易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
┌──┬──────┬─────────────────────┐│編號│光碟時間│內容│├──┼──────┼─────────────────────┤│一│08:26:02~│背景:│││08:26:48│1.畫面上方的巷道劃有十字交岔路口及T形交岔││││路口的警告標誌。││││2.巷道上為柏油路面,柏油路面左側及右側為水││││泥路面,畫面左上方的柏油路面邊緣及畫面右││││方的柏油路面邊緣畫有紅色標線,紅色邊線外││││側為水泥路面,巷道兩側的水泥路面上設有水││││溝蓋,畫面左下方的水溝蓋左側放有一交通錐││││。││││3.巷道左側為臺南市○○區○○路○○號民宿,該││││民宿外牆上掛有數棵盆栽,畫面左上方之水泥││││路面放有一瓷造盆栽及空心磚,空心磚上亦放││││有盆栽。││││4.此時路面潮濕,風甚大,因牆面上的盆栽在晃││││動。│││├─────────────────────┤│││1.有一顆盆栽(下稱系爭盆栽)在畫面左上方空││││心磚左側的水泥面上(柏油路面左側),下稱││││系爭盆栽掉落處。││││2.有數輛機車或由畫面上方柏油路面往畫面下方││││的柏油路面行駛,或由畫面右上方的T字路交││││岔路口巷道左轉往畫面下方的柏油路面行駛,││││而駕駛人或有身穿雨衣,或未身穿雨衣,或有││││開啟機車前方大燈,或未開啟機車前方大燈。││││3.於08:26:24,畫面左上方有一人雙手撐著雨傘││││由柏油路面左側走了下來,嗣往畫面左方的巷││││道內走去,消失於畫面上。│├──┼──────┼─────────────────────┤│二│08:26:49~│1.被告於08:26:49騎乘一深色機車,頭戴黃色安│││08:27:15│全帽,下半身披著一件藍色雨衣,開啟機車前││││方大燈,自畫面右上方即T字路交岔路口的巷││││道左轉往畫面下方的巷道行駛,嗣經過系爭盆││││栽掉落處後,於08:26:52頭往畫面左方看了一││││下後,繼續往畫面下方行駛,嗣消失於畫面上││││。││││2.被告於08:26:58騎乘機車沿巷道的柏油路面右││││側紅色邊緣線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左腳放了下││││來,往畫面上方之柏油路面行駛,至十字路交││││岔路口警告標誌處迴轉,嗣於08:27:03,被告││││停於巷道柏油路面左側即系爭盆栽掉落處的右││││側柏油路面上,此時被告兩腳放了下來,而有││││一白色機車,駕駛人身穿雨衣沿著畫面右上方││││的T字路交岔路口的巷道左轉往畫面下方行駛││││,經過被告後消失於畫面上。││││3.被告此時先低頭往畫面左方即系爭盆栽掉落處││││看了一下後,左手扶著機車右方把手往其右側││││彎下腰,用右手拿起系爭盆栽後放在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放好後即往畫面下方行駛,於08:2││││7:15消失於畫面下方。│└──┴──────┴─────────────────────┘【附表二】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3月21日警詢內容如下:
┌──┬──────┬─────────────────────┐│編號│光碟時間│內容│├──┼──────┼─────────────────────┤│一│27:38~28:42│警員:那你因為何原因前往那邊的?買菜嗎?││││被告:因為我每天都去。││││警員:每天都去過嗎?││││被告:沒有,我每天都會去運動,運動回來有時││││候就拐到菜市場買一些東西。││││警員:是怎麼,單純只是路過嘛?││││被告:對啊,就是路過,就是經過那邊。││││警員:只是路過看到,那你將那一盆盆栽作何用││││途?你拿回家是放在哪裡?││││被告:就是,就是吊在家裡啊,也不知道這個是││││要,要澆多少水或是怎麼樣,也不知道啊││││。││││警員:就是吊掛在家中嘛?││││被告:就放在前陽台這樣啦,就放在陽台。││││警員:中西區那裡嘛?││││被告:對啦,對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