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鄉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鄉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鄉傳於向告訴代理人 盧怡蓉 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車輛使用,嗣後告訴人因被告未再繳納租金且尚在使用上開車輛,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後,被告仍未歸還,是被告所為已足認有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具體行為表現,而有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茲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他人之車輛侵占入己,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所侵占之車輛價值不斐(據告訴代理人陳報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已於102年6月間私下買賣予訴外人 林玉崑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25號被告沈鄉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鄉傳是址設高雄市○○○路○○巷○號1樓「全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大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2年3月29日沈鄉傳以全大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月租金是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每月分期繳納共36期後,系爭車輛即過戶予沈鄉傳,在此之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出租人和運公司所有。詎沈鄉傳於102年6月28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於不詳之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迄今非但未再繳納租金,且搬離上開公司處所及原戶籍住處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而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沈鄉傳固 坦承上開車輛其尚在使用中,然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因102年6月之後,經濟能力不佳,所以未繳納租金。伊與和運公司有談違約金之問題等語。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和運公司告訴代理人盧怡蓉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新領牌照登書、存證信函、和欣客運應收展期餘額表及被告沈鄉傳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