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代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原告申請卡
友樂透貸信用貸款,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核撥新台
幣(下同)八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四千四百四十四
元,如未依約定按期繳款或借款到期,應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迄今尚欠借款本金五萬三千三百一十
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
欠之款項等語,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樂透貸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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