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邱金龍 被告 宗富強
陳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宗富強均係花作會社股東,被告宗富強擔任店長收受廠商款項未交出,被告宗富強乃於107年10月2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辦公處所,簽立收受現金新台幣(下同)2,813,207元之保管單,並由其母即被告陳玉琴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保管單上之金額係依照每個月月報表所載被告宗富強向廠商收取現金或支票之金額計算而得,經被告對帳後簽立。詎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26日及12月5日返還期日屆至,被告宗富強經原告電催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97條、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227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3,207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約被告宗富強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3點至辦公處所開股東會議,詎被告宗富強赴約不久後陸續來了約10幾人表示被告宗富強挪用公款。被告宗富強隨即表示可於一星期內整理帳簿明細,原告即謂不用了,要求被告宗富強負擔公司對外債務,並用旁人之手機叫被告宗富強之母親即被告陳玉琴至公司簽保管單,否則被告宗富強不能離開公司。被告陳玉琴及被告宗富強之配偶 李欣怡 前往後,被告宗富強、被告陳玉琴因遭原告等人脅迫,迫於無奈由被告宗富強依原告之意思簽立系爭保管單,由被告陳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扣押被告宗富強所有之2輛自小客車並簽立保管單,被告宗富強翌日並至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報案。被告宗富強既未收受原告現金2,813,207元,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保管單係因受原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宗富強等人於105年10月1日成立花作會社(無營
業登記),經營項目為花籃等販售業務,由被告宗富強擔任店長。
㈡被告宗富強於107年10月2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辦公處所,簽立系爭保管單,被告陳玉琴並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交付2,813,207元予被告宗富強收受保管?㈡被告2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單?得否撤銷簽立之
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3,207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經查:㈠系爭保管單上雖記載被告宗富強收受保管2,813,207元云云
,有保管單1紙可考(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卷),然依兩造陳述係就被告宗富強擔任花作會社店長收取之款項有所爭議(見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訴卷,第26、70至71頁),及證人李欣怡證稱:伊係宗富強之配偶,宗富強之母親陳玉琴於107年10月25日接到原告來電要求出面,伊便與三歲兒子跟陳玉琴到現場,到了後發現宗富強周圍至少有10個人,講話很大聲,伊不認識那些人,伊與陳玉琴就坐在旁邊,伊聽不是很清楚,後來知道原告請宗富強簽下系爭保管單,擺明就是要陳玉琴擔任保證人,不然不讓宗富強回家,陳玉琴簽了之後宗富強就簽了,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現金,宗富強之後到鼓山報案,伊知道原告、宗富強均係花作會社之股東,不知道宗富強收廠商帳款之事等語(見訴卷第23至25頁),足見原告實未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宗富強保管,系爭保管單之記載實係令被告宗富強承諾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自無上開金額保管一事,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宗富強擔任店長收取款項係屬保管云云(見訴卷第26頁),難以憑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宗富強既然未曾保管上開款項,復由其與原告均為經營花籃販售業務之股東一事觀之,足見其辯稱認知屬於經營帳務問題,並非收受上開款項等語,堪可採信。則其當日之所以簽立系爭保管單,又由與經營業務不相干之母親即陳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應係為求當時能順利脫困離開現場,始簽立金額高達2,813,207元之保管單,被告二人辯稱受到脅迫才簽立等語,亦堪採信。是以,被告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發生撤銷系爭保管單之效果。
㈢被告簽立之系爭保管單既應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不為給
付之行為,當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第597條、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或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第2項違反保證責任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3,2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與被告宗富強間就經營花作會社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經確實對帳始能釐清,尚難以上開保管單即令被告宗富強給付2,813,207元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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