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86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為新臺幣(下同)14,553,58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13,302,042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2,553,588元、損失249,393,334元、應補稅額19,274,570元。原告不服,主張㈠來福證券公司等非關係企業,該項交易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㈡營利事業交際費應以整個營利事業為核算單位,按不同性質之營業活動分別計算限額,申報數未超過各限額總額,無需分攤。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營業費用之分攤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
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辦理,而被告逕依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收入總額核算,與規定不合;㈢本年度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無需分攤利息支出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以㈠依原告提示受讓契約書,系爭商譽60,000,000元,係由雙方協議產生,未依首揭規定就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具商譽事實,原核定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0,000元,並無不合。㈡交際費分攤: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計算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惟⑴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不含折讓271,177,316元。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為4,768,121元。⑶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交際費僅58,828元(可直接歸屬35,897元+不可直接歸屬22,931元),又原告自營部門除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外亦從事債券業務,申報時按160:60比例計算「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及「其他業務」分攤營業費用,故自營部門屬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已自行分攤之交際費應為42,784元(58,828元×160/220)。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6,269,820元【(原核定應稅交際費限額計算基礎1,294,200,677元-折讓271,177,316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4,768,121元-3,821,534元))×0.6%+126,000元=1,023,969,948元×0.6%+126,000元=6,269,820元】,調整後增列出售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交際費為7,587,849元(原核定交際費13,900,453元-應稅限額6,269,820元-自營部門屬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已自行分攤交際費42,784元)。原告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自營、經紀及承銷部門別分攤營業費用,惟查原告自營部門業務含應稅及免稅收入,被告爰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並無不合。惟重行核算不含交際費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應為19,027,360元【(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5,430,526元-證券交易稅16,354,333元-直接歸屬之交際費35,897元)×65,771,789,04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65,771,789,040元+自營部門其他業務收入44,715,362元)】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45,167元【(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69,28
5元-交際費22,931元)×65,771,789,040元÷(65,771,789,040元+44,715,362元)】。即調整後增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79,871元【19,027,360元-(13,873,595元-35,897元×160/220)】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75,091元【1,745,167元-(1,286,75
3元-22,931元×160/220)】。㈢原告本年度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55,050,331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853,181元,其差額72,197,150元,按原告所提示調整後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41%,核算購買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72,197,150元×34.41%)。綜上,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51,574,562元(原申報數負213,302,042元-應增列分攤交際費7,587,849元-調增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79,871元-調增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75,
091元-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債券成本186,670元),大於原核定損失249,393,334元,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49,393,334元,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6年11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66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0,000元部分
⑴按「商業在合併、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
應依其性質,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7條訂有明文。查原告於88年1月25日受讓非關係企業之來福證券公司之四家分公司,訂有受讓契約書,其買賣價值係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淨資產帳面價值加計60,000,000元為準,且奉行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11月18日(87)台財證(二)第95911號函核准在案,則該購買價格既為非關係企業間依契約之協議價格,自屬允當;又所取得淨資產帳面價值所代表之成交價格,業經雙方契約意思表示合意一致,該淨資產帳面價值,足堪代表其交易時之公平價值。從而,本件以現金為對價之實際成交價格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既為60,000,000元,自應得列為商譽之範疇。故本件購買非屬關係企業之來福證券公司四家分公司之契約價格,應屬公平合理,該實際成交價格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應得列為商譽,故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0,000元,允應認定。
⑵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
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闡述在案。又「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準此,財產買賣之出賣人應依出售價格計算所得額課稅,而買受人應依同一價格作為財產取得成本,再於出售時轉列成本或按攤折費用作為所得額之減項,此為相關連之權利義務事項,當不得割裂適用。查系爭商譽之價格,即為本件交易之對造(來福證券公司)處分淨資產之交易利得,原告於提起復查時,業於95年9月19日 安建 (95)稅(一)字第00740D號函,檢附來福證券公司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供核在案。又原告與來福證券公司並非關係人,同一交易價格自屬原告取得無形資產之成本,此屬相關連之權利義務事項,則依衡平課稅之法理,原告對於取得無形資產之商譽價格於本年度攤提之費用,實無否准認列之理。
乃被告一方面就實際成交價格核課出賣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認同一價格並非原告(買受人)取得無形資產之成本,而否准認定系爭攤折費用,自有割裂適用相關連權利義務之情,亦造成依法得認列之成本費用,永遠無法認定之舛誤現象,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385號解釋及課稅公平原則,並非有合。
⑶又按被告援引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
450號函釋之規定,認本件「未依首揭規定就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具商譽事實」為否准理由部分,顯亦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
①查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之內容,僅在闡明商譽應就個
案予以核實認定,並非商譽之計算應以其列示之資料為限。又該函釋之案情與本案不同,並未編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即非財政部發布之解釋性函釋,此由該函釋並未列示於財政部新頒賦稅法令釋函之公告內即可證明,則參諸財政部94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4180號令之意旨,該函釋對原告應不具有拘束力,被告援引為原處分之依據,即非有合。
②次查本件為非關係人之交易,其實際成交價格係交易
雙方基於自身利益而議定之價格,且係以取得淨資產依帳面價值作為該標的成交價格之議定依據,足資代表其公平價值。縱被告認本件未就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之個別公平市價詳予評估,惟其爭議者,應僅為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與商譽價值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而非商譽價值全數不予認定,則被告在未相對調整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情形下,將系爭商譽價值悉數予以剔除,顯有矛盾之處,牴觸「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之證據法則之情。
③又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均已主張,依據所得稅法第60
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之規定,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其攤折費用應列為當期費用。故本件原告於88年1月25日收購來福證券公司之四家分公司,確實已取得該公司營業上之各項資產及權利,並有出價取得無形資產60,000,000元之事實,縱被告認上開交易之溢額,非屬商譽之範疇,惟如依無形資產之營業權計提攤折為當期費用,最終之結果並無二致。
⑷①按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43段之規定略以:
「公平價值之基本假設之一,係假定交易雙方為繼續經營企業,無意圖或需要清算、重大縮減營運規模或以不利條件進行交易。故公平價值並非企業於非自願交易時收取或支付之金額。」及同公報第35號第4段之(3)與第52段之規定略以「淨公平價值:係指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之雙方於正常交易中,經由資產之銷售並扣除處分成本後所可取得之金額。」與「資產淨公平價值之最佳證據應為正常交易下,依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經減除處分成本後之金額。」又依據美國證管會(U.S.Securitie
sandExchangeCommission)對於公平價值之見解,略以:對於買賣交易有意願的買家及賣家,針對買賣標的在未受到強迫或清算的情況下,可能的買賣價格,即為公平價值。而依據國際會計準則(IAS)之規定,略以:在一個正常關係的交易情況下,一個對買賣交易有知識及有意願的買家及賣家,交換商品可能的價格,該價格即為公平價值。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及國際間對於公平價值之認定,係對於買賣交易有意願的買家及賣家,在正常關係的交易情況下,買賣商品的可能價格,已臻明灼,無庸置疑。
②是公司淨資產之帳面價值,如經買賣交易雙方在正常
關係的交易情況下所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仍屬會計準則所規定資產公平價值之評價方式之範疇,此觀諸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48號函釋「說明: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之規定即明。據此,原告收購非關係企業之來福證券公司之四家分公司之固定設備資產及營業之權益,其價值係經交易雙方在正常關係的交易情況下,合意以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淨資產帳面價值加計六仟萬元計算,則原告以上開財務報表所列示固定設備資產之帳面價值係屬公平價值,自屬有據,故該締約雙方合意價格減除淨資產帳面價值(即公平價值)後之差額六仟萬元,自屬未列入淨資產帳面價值之營業之權益(即系爭商譽)之購買成本。從而,原告申報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0,000元,自屬適法,允應認定。
⒉有關證券交易損失之計算部分
⑴按「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份: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份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為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定。該函釋係「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準據,應無庸爭議。
⑵被告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
元之處分,顯與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不合,允應撤銷:
①按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利息收支之差額,應指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之利息收入而言,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45號判決即已指明:「(四)再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易言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之利息收入』之部分,原審法院認有『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存在,卻未有任何論理或法理依據,其判決理由尚嫌不足。且若認前開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者,亦應訂有區分之標準。」並作成「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在案。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8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而作成原判決廢棄之判決在案。
從而,原告申報全公司之利息收入378,133,385元(273,606,531元+99,758,733元+4,768,121元),既大於全公司之利息支出185,860,378元(120,658,
060元+65,202,318元),其利息收支之差額為負數192,272,700元(185,860,378元-378,133,385元),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本件所有利息支出185,860,378元當應列為課稅所得額之減項。關於此點,原告業於訴願理由貳之二、(一)說明甚詳,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此有利原告之事項,並不提出其論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本旨,自非有合。②次按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縱認財政部85年函釋
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者,亦應訂有區分之標準,實不宜由被告憑其主觀擅斷之。惟稽徵實務上,被告所提出之區分標準並不相同,有以本業收入及非本業收入為準、有以發生部門別為準、有以存款資金之來源及去路為準,但不論採取何項標準,被告均未能敘明為何依該標準可導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實質理由。關於此點,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
880號判決後,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4號判決,即以上開理由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利息費用部分均撤銷」之判決在案,上開判決之案情與本案相同,足為本件之參採。乃被告對本件不謀救濟之道,猶以「比較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該項利息支出應排除歸屬本業經紀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淨額負89,084,013元(融資、融券利息不屬非營業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另利息收入應排除歸屬本業經紀部門之交割結算金3,426,451元、營業保證金13,401,705元及期貨保證金等77,396元(以上不屬非營業之利息收入)」為由相繩,訴願決定又不予置理,顯有理由不備之情,難謂有合。
③又原告於復查及訴願均已主張,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
規定之計算公式,本件之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僅為22.54%,且在被告調查時即已提供計算公式供核在案。
惟本件被告所核定之平均動用資金比例高達34.41%,考其緣由,係原告所提供之計算公式中,被告否准購買有價證券成本之備抵跌價損失,暨附賣回債券投資與附買回債券負債之淨額兩項列為分子之減除項目所致。惟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其計算公式之分母有關固定資產部分,係以「淨額」為基礎,則分子之購買有價證券部分,自應以減除備抵跌價損失之淨額為準,始稱一致;又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係分別為資金之去路及來源,亦應列為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之計算項目。乃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此項原告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又不具理由,自非有合,應予撤銷。
④另被告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4,8
43,039元乙項,有關原告另案88年度相同案情之案件,業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91號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在案乙節。惟上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刻正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基於個案拘束力,實不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該判決認利息支出之分攤基礎(即不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作為比較基礎)之見解,既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80號判決及大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4號判決不合,本件自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為裁判,方為適法之判斷,併予陳明。
⑶被告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之處分,亦非有合。
①按財政部85年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並衡酌綜合證券商之行業特性所為之解釋,依其規定之基礎所計算之費用分攤,自屬公平合理。又交際費亦為營業費用之一種,自應併同其他營業費用,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之計算基礎辦理。查原告申報交際費13,900,453元,其屬直接費用12,604,895元,包括自營部35,897元、承銷部221,333元及經紀部12,347,665元;其屬間接費用1,295,558元,係併同其他營業費用採員工人數比例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為計算基礎,分攤至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項下減除,故原告申報歸屬應稅及免稅業務之交際費用,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應予認定。詎訴願決定竟以本件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用,「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訴願決定第11頁後段)為其否准變更理由。查上開理由無異指摘其本身所發布之財政部85年函釋有失公平合理,已見不當;又綜合證券商經營經紀、自營及承銷業務所之交際費,並非與各該業務之收入成正比,且實務上自營部門發生之交際費相對很少,訴願決定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即有出於臆測之情,並非有合。
②次查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
條之規定,對於事業個體交際應酬費之限額計算,係以其進貨貨價、銷貨貨價及營業收益額為準據,且以事業個體所實際發生之交際費計算可認列之最高限額,目的在規範公司整體可認支之交際費額度,從無應以部門或業務分別計算限額之情形,更無作為交際費應如何分攤至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
關於此點,原告於訴願時已就所得稅法第37條及第4條之1之立法沿革,詳予說明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早在44年12月13日前即已訂定(原為所得稅法第33條),其立法日期遠早於78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增訂日期,顯見在立法當時,所得稅法第37條並無按部門別或依該法條各款計算之限額作為交際費歸屬應、免稅收入之規定;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增訂時,所得稅法第37條亦未因其增訂而為對應之修正,足見就所得稅法第37條從無應依該法條各款所計算之限額內,將交際費分擔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乃被告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上開主張,既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故系爭調增交際費之處分,允應撤銷。
⑷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分攤部分:
原告於將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再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時,係參照財政部85年函釋在匡正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綜合證券商造成不公之本旨,遂採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毛利比例為計算基礎,顯亦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乃被告未審上情,執意採取財政部83年函釋之收入比例,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計5,654,962元(5,179,87
1元+475,091元),顯與財政部85年函釋之本旨未合,亦非有合。
⒊謹臚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不法情節如上,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資適法,並維民益,至為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各項耗竭及攤提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規定。又「(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91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4,553,588元,其中商
譽攤銷數12,000,000元,原查以原告於88年1月25日受讓來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福證券公司)等
4家分公司,帳列商譽60,000,000元,分5年攤提,惟系爭商譽係買賣雙方協議產生,並未透過公開市場取得,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553,588元。原告復查主張來福證券公司等非關係企業,該項交易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提示受讓契約書,系爭商譽係由雙方協議產生,未依前揭規定就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具商譽事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由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⑶原告主張
①來福證券公司等非關係企業,系爭交易業經主管機關
核准在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云云。
②原告受讓來福證券公司等4家分公司,其實際成交價
格係交易雙方基於自生利益而議定之價格,且係以取得淨資產依帳面價值作為系爭交易成交價格之議定依據,足資代表公平價格。
⑷經查
①「企業合併」以購買法方式合併,係指一個企業收購
另一個企業之交易而言;收購所產生之商譽計算方式,係以收購成本超過收購日被收購企業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淨額,差額部分即為商譽。本件原告於88年1月25日以淨資產帳面價值加計60,000,000元(附卷第454至456頁)之方式受讓來福證券公司等4家分公司,核屬以購買法作為企業合併方式,即應按上開方式計算商譽數額,然而原告卻以買賣雙方協議,以取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帳面價值加上60,000,000元作為成交價格,並逕將60,000,000元認列為商譽,分5年攤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以系爭商譽60,000,000元,並非被收購公司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淨額計算所得,未符合商譽之認列,乃否准按商譽或其他攤提方式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②依原告提示受讓契約書,系爭商譽60,000,000元,係
由雙方協議產生,為原告所不爭,未依首揭規定就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具商譽事實,原核定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0,000元,並無不合。
⒉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下稱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213,302,042元,被告初查以:①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7,891,204元【(手續費963,984,487元+承銷處理手續費12,916,204元+股務代理費收入4,138,055元+債券利息收入38,580,139元+融資利息收入228,874,492元+轉融通利息收入16,677元+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6,135,223元+期貨佣金收入35,174,931元+其他營業收入558,935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3,821,534元)×0.6%+126,000元=1,294,200,677元×0.6%+126,000元=7,891,204元】(附卷第17頁),將超限之交際費轉列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門,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交際費,增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5,424,455元(原核定13,900,453元-應稅部分之限額7,891,204元-自營部門自行列報數584,794元)(附卷第14頁)。②列報自營部門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9,076,193元(附卷第28頁)(35,430,526元-證交稅16,354,333元)及分攤管理部門之營業費用1,769,285元,並按出售有價證券毛利占出售有價證券毛利與應稅利息收入之比例160/220(附卷第29頁)【118,906,262÷(118,906,262+44,715,362)】,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3,873,595元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286,753元,改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與應稅利息收入之比例99.93%【65,771,789,040÷(65,771,789,040+44,715,362)】,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9,062,839元(19,076,193×99.93%)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68,04
7元(1,769,285×99.93%),即增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89,244元(19,062,839-13,873,595)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82,29
4元【正確為481,294元(1,768,047-1,286,753),誤植為482,294元】。③本年度列報利息收入總額373,365,264元(營業收入273,606,531元+非營業收入99,758,733元)(附卷第30頁)及利息支出總額185,860,378元(營業成本120,658,060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65,202,318元)(附卷第16頁及第11頁),其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其中之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均可明確歸屬,非營業收入其中利息收入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中利息支出不可明確歸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致購買有價證券不必分攤利息支出。又以經紀部門辦理融資業務原列報於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89,848,013元(附卷第16頁),係來自一般銀行借款,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原告原歸類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包括經紀部門之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3,426,451元(附卷第125頁)、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3,401,705元及應收期貨保證金利息收入77,396元,合計16,905,552元(附卷第252頁),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55,050,331(65,202,318元+89,848,013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953,181元【正確為82,853,181元(99,758,733元-16,905,552元),誤植為82,953,181元】,其差額72,097,150元,按原告所提示調整後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41%(附卷第222頁至第225頁),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為24,808,629元。④綜上,併計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49,393,
334元(原申報數213,302,042元+增列應分攤交際費5,424,455元+增列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89,244元+增列應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82,29
4元+應分攤利息支出24,808,629元+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債券成本186,67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①營利事業交際費應以整個營利事業為核算單位,按不同性質之營業活動分別計算限額,申報數未超過各限額總額,無需分攤。②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營業費用之分攤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辦理,而被告逕依83年函釋,按收入總額核算,與規定不合。③本年度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無需分攤利息支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依卷附及原告所提示資料查核如下:①交際費分攤: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計算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惟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不含折讓271,177,316元(附卷第35頁)。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為4,768,12
1元(附卷第12頁)。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交際費僅58,828元(可直接歸屬35,897元+不可直接歸屬22,931元)(附卷第28頁),又原告自營部門除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外亦從事債券業務,申報時按160:60比例計算「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及「其他業務」分攤營業費用,故自營部門屬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已自行分攤之交際費應為42,784元(58,828元×160/220)。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6,269,820元【(原核定應稅交際費限額計算基礎1,294,200,677元-折讓271,177,316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4,768,121元-3,821,
534元))×0.6%+126,000元=1,023,969,948元×
0.6%+126,000元=6,269,820元】,調整後增列出售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交際費為7,587,849元(原核定交際費13,900,453元-應稅限額6,269,820元-自營部門屬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已自行分攤交際費42,784元)。②原告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自營、經紀及承銷部門別分攤營業費用,惟查原告自營部門業務含應稅及免稅收入,被告爰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並無不合。惟重行核算不含交際費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應為19,027,360元【(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5,430,526元-證券交易稅16,354,333元-直接歸屬之交際費35,897元)×65,771,789,04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65,771,789,040元+自營部門其他業務收入44,715,362元)】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45,167元【(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69,285元-交際費22,931元)×65,771,789,040元÷(65,771,789,040元+44,715,362元)】。即調整後增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79,871元【19,027,360元-(13,873,595元-35,897元×160/220)】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75,091元【1,745,167元-(1,286,753元-22,931元×160/220)】。③原告本年度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55,050,331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853,181元,其差額72,197,150元,按原告所提示調整後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41%,核算購買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72,197,150元×34.41%)。④綜上,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51,574,562元(原申報數負213,302,042元-應增列分攤交際費7,587,849元-調增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79,871元-調增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75,091元-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債券成本186,
670元),大於原核定損失249,393,334元,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49,393,334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⑶原告主張
①營利事業交際費應以整個營利事業為核算單位,按不
同性質之營業活動分別計算限額,申報數未超過各限額總額,無需分攤。
②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營業費用之分攤自應適用財政
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而被告逕依83年函釋,按收入總額核算,與規定不合。
③91年度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無需分攤利息支出。
④被告否准購買有價證券成本之備抵跌價損失及附買回
債券投資與附買回債券負債之淨額,列為計算系爭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分子之減除項目,與85年度函釋未符。
⑷經查
①交際費分攤: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
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計算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91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惟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不含折讓271,177,
316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為4,768,121元。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交際費僅58,828元(可直接歸屬35,897元+不可直接歸屬22,931元),又原告自營部門除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外亦從事債券業務,申報時按160:60比例計算「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及「其他業務」分攤營業費用,故自營部門屬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已自行分攤之交際費應為42,784元(58,828×160/220)。被告爰於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6,269,820元【(原核定應稅交際費限額計算基礎1,294,200,677元-271,177,316元+(4,768,121元-3,821,534元))×0.6﹪+126,000元=1,023,969,948元×0.6﹪+126,000元=6,269,820元】,調整後增列出售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交際費為7,587,849元(原核定交際費13,900,453元-應稅限額6,269,820元-自營部門屬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已自行分攤交際費42,784元)。
②原告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自營、經紀及承銷部門別分攤營業費用,惟查原告自營部門業務含應稅及免稅收入,被告爰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並無不合。惟重行核算不含交際費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應為19,027,360元【(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5,430,526元-證券交易稅16,354,333元-直接歸屬之交際費35,897元)×65,771,789,040元÷(出售有有價證券收入65,771,789,040元+自營部門其他業務收入44,715,362元)】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45,167元【(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69,285元-交際費22,931元)×65,771,789,040元÷(65,771,789,040元+44,715,362元)】。即調整後增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79,871元【19,027,360-(13,873,595-35,897×160/220)】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75,091元【1,745,167-(1,286,753-22,931×160/220)】③原告91年度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55,050,331元
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853,181元,其差額72,197,150元,按原告所提示調整後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41﹪,核算購買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72,197,150元×34.41﹪),至原告主張,依照85年度函釋規定,計算系爭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分母既以固定資產淨額為基礎,則本件亦應以購買有價證券成本之備抵跌價損失及附買回債券投資與附買回債券負債之淨額,列為計算分子之減除項目,方屬一致云云。
惟查85年度函釋規定,計算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係「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並不含尚未動用資金之備抵跌價損失評價科目及附買回債券負債,依據租稅法定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④綜上,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
251,574,562元(原申報數負213,302,042元-應增列分攤交際費7,587,849元-調增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79,871元-調增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75,091元-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債券成本186,670元),惟損失大於原核定損失249,393,334元,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49,393,334元,並無不合。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各項耗竭及攤提:原告收購非關係企業之來福證券公司之四家分公司之固定設備資產及營業之權益,其價值係經交易雙方在正常關係的交易情況下,合意以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淨資產帳面價值加計六仟萬元計算。本件以現金為對價之實際成交價格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既為60,000,000元,自應得列為商譽之範疇,本件原告於88年1月25日收購來福證券公司之四家分公司,確實已取得該公司營業上之各項資產及權利,並有出價取得無形資產60,000,000元之事實,該實際成交價格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應得列為商譽,故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0,000元,允應認定。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部分:原告申報全公司之利息收入378,133,385元(273,606,531元+99,758,733元+4,768,121元),既大於全公司之利息支出185,860,378元(120,658,060元+65,202,318元),其利息收支之差額為負數192,272,700元(185,860,378元-378,133,385元),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及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本件所有利息支出185,860,378元當應列為課稅所得額之減項。被告猶以「比較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該項利息支出應排除歸屬本業經紀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淨額負89,084,013元(融資、融券利息不屬非營業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另利息收入應排除歸屬本業經紀部門之交割結算金3,426,451元、營業保證金13,401,705元及期貨保證金等77,396元(以上不屬非營業之利息收入)」為由相繩,顯有違誤。原告申報交際費13,900,453元,其屬直接費用12,604,895元,包括自營部35,897元、承銷部221,333元及經紀部12,347,665元;其屬間接費用1,295,
558元,係併同其他營業費用採員工人數比例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為計算基礎,分攤至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項下減除,故原告申報歸屬應稅及免稅業務之交際費用,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應予認定。原告於將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再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時,係參照財政部85年函釋,採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毛利比例為計算基礎,顯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從而,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㈠各項耗竭及攤提:「企業合併」以購買法方式合併,係指一個企業收購另一個企業之交易而言;收購所產生之商譽計算方式,係以收購成本超過收購日被收購企業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淨額,差額部分即為商譽。本件原告於88年1月25日以淨資產帳面價值加計60,000,000元之方式受讓來福證券公司等4家分公司,核屬以購買法作為企業合併方式,即應按上開方式計算商譽數額,原告卻以買賣雙方協議,以取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帳面價值加上60,000,000元作為成交價格,並逕將60,000,000元認列為商譽,分5年攤銷,則被告以系爭商譽60,000,000元,並非被收購公司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淨額計算所得,未符合商譽之認列,乃否准按商譽或其他攤提方式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0,000元,並無不合。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部分: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將91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原告91年度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55,050,331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853,181元,其差額72,197,150元,按原告所提示調整後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41﹪,核算購買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72,197,150元×34.41﹪)。85年度函釋規定,計算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係「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並不含尚未動用資金之備抵跌價損失評價科目及附買回債券負債,依據租稅法定原則。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5年4月21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6年11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664號復查決定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受讓契約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11月18日(87)台財證(二)第95911號函、原告於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來福證券公司87年度損益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促進產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債券前手息案件相關扣繳稅款同意協談統計表、被告稽核科覆核報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數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應納稅額、滯報金、加計利息計算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12月23日安建(93)審(一)字第0798
D號、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各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90年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90年12月31日記帳、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資產負債表、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斗南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9
1年度分類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91年度分類帳、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股東可扣抵帳戶、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股東可扣抵帳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年9月9日安建(94)審(一)字第00406D號說明函、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分行)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業務別損益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證券暨期貨交易損益計算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間接費用分攤明細、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前手息扣繳稅額同意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來福公司受讓契約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8年1月25日商譽之轉帳傳票、88年1月25日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來福公司受讓F.A.明細表、87年9月25日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來福公司分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7年12月10日(87)台財證(二)第101333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8年1月6日台證(87)資字第42163號函、來福公司委任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委任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8年1月20日(88)董室字第004號公告、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動用資金的比例明細、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7年7月轉帳傳票、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所得稅法規定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營部91年度股利憑單、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股利憑單、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專戶)91年度股利憑單、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財產目錄─土地、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財產目錄─建築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財產目錄─租賃改良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財產目錄─設備、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財產目錄─出租資產:建築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財產目錄─出租資產:土地、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91年8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0910008597號函、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1年7月24日南區國稅審字第0910018562號函、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91年8月7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0910008811號函、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8月2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10041645號函、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1年度財產目錄─租賃改良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91年度財產目錄─租賃改良物、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財產目錄、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份項次明細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損益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損益比較分析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扣繳資料調節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證券暨期貨交易損益計算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查核說明、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查核說明、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明細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說明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原告所計算之收購成本價格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是否合理?被告所核定各項耗竭與攤提及補徵之稅額有無違誤?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部分: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利息支出分攤與免稅業務之方式是否符合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定有明文。另「各項耗竭及攤折…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五年。」亦經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款第4目規定甚明。⒉次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
:「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貳、定義:「⒋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⑴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與一個以上之公司因股權之移轉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⑵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份,應列為商譽。…」參、會計準則:「…⒘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而財政部95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令謂:「(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等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或其他其所掌握之事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此時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商譽之耗竭及攤提,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
⒋依上開說明,「企業合併」以購買法方式合併,係指一個企
業收購另一個企業之交易而言;收購所產生之商譽計算方式,係以收購成本超過收購日被收購企業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淨額,差額部分即為商譽。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以「收購日」為基準,或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等,按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分別予以衡量。本件原告於88年1月25日以淨資產帳面價值加計60,000,000元之方式受讓來福證券公司等4家分公司,核屬以購買法作為企業合併方式,應按上開方式計算商譽數額。然本件原告收購當時有關被併購公司資產之評價,並未依上述規定逐項衡量,僅憑87年6月30日被併購公司財務報表淨資產帳面價值加計6千萬元計算,並據以將6千萬元認列為商譽。惟資產之帳面價值係採歷史成本為入帳基礎,並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故仍應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25號規定作公平客觀之鑑價,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則原告僅依買賣雙方協議,以取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帳面價值加上60,000,000元作為成交價格,並將60,000,000元認列為商譽,分5年攤銷,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以原告並非以被收購公司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淨額計算所得,未符合商譽之認列,否准按商譽或其他攤提方式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0,000元,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所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43段及第35號第4段
之(3)與第52段之規定,係有關公平價值之定義。然商譽係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購買價格超出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差額,營利事業為客觀認定合併資產之價值,應有相關之計算依據及鑑價報告可稽,若僅憑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逕謂為公平價值,尚難認定該商譽為營利事業必要或合理之支出。再者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有系爭商譽之耗竭及攤提,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商譽之耗竭及攤提,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據以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部分: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
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人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在案。上開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之功能,正是針對費用(包含利息在內
)無法明確歸屬時,所為之漏洞填補,蓋因現行所得稅中並未針對所謂的「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就費用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而上開函釋說明二、三,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先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並在此事項分類下,建立了二組不同之法規範以為處理之依據:其一,就「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直接規定:「該營利事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即不須列在免稅所得之項下」。其二,就被歸類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直接提出一個計算公式,作為計算該利息費用總額應分擔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之比例金額,此時該計算公式本身實際上已是一個具有強制效力之「法規範」,直接規制歸屬不明利息費用之歸屬比例。上開函釋之合憲性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確認,謂:「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
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時,曾向
財政部調閱上開函釋之原始卷宗,其卷內相關資料顯示,85年8月5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顯然未採納,仍然堅持一貫之見解(詳見上開案件判決理由丙、貳、三、B、1.b)。故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所謂「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尚非無見,甚至也可以將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此見解已非單純上開85年函釋法規範之適用問題,而涉及新攤提標準之「法規範」創造活動,是原告主張將「全部利息收入」列入比較,顯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
⒋再者,關於「明確歸屬」一詞,應如何解釋?所謂「明確歸
屬」一詞,就其歸屬對象而言,理論上應是「應稅」或「免稅」部門。但依此一標準,利息收入不會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為它一定是課稅所得。故稽徵實務上採取「斷裂式」運用方式,對同一法律用語,視情形不同,而有不同解釋,析述如下:
⑴在利息支出之情形,所謂利息支付可否「明確歸屬」,是問其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
⑵在利息收入之情形,所謂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則
是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為準,而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因為所有利息收入一定歸在課稅所得項下)。
對同一動詞(「歸屬」一詞),在不同主詞下,為不同解釋,嚴格言之,確實容易引起誤解,不過此乃稅捐主管機關對補充法規範之解釋權限,在不牴觸憲法及母法之規定下,法院應予以尊重並適用之。
⒌再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
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所明定。查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本質上雖屬利息性質,惟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有單純之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故財政部85年函所稱利息收支之差額,並非泛指所有利息收入皆得減除。是以,被告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依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並無不合。至備抵跌價損失評價科目及附買回債券負債,與資金運用無涉,原告主張列入為計算式分子之減除項目,委無足採。
⒍經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原告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例如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是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並無按部門別或依該法條各款計算之限額作為交際費歸屬應、免稅收入之規定;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增訂時,所得稅法第37條亦未因其增訂而為對應之修正,足見就所得稅法第37條從無應依該法條各款所計算之限額內,將交際費分擔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本期申報之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該條規定係以事業體為單位核計,按不同性質之營業活動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申報數未超過各節額總額,毋需分攤云云,與該法條規定之文義已有未合,尚非可採。
⒎再查,原告91年度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55,050,331元
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853,181元,其差額72,197,150元,按原告所提示調整後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41﹪,核算購買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72,197,150元×34.41﹪)。
又85年度函釋規定,計算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係「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並不含尚未動用資金之備抵跌價損失評價科目及附買回債券負債,是原告主張依照85年度函釋規定,計算系爭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分母既以固定資產淨額為基礎,則本件亦應以購買有價證券成本之備抵跌價損失及附買回債券投資與附買回債券負債之淨額,列為計算分子之減除項目,方屬一致云云,依據租稅法定原則,委無可採。
⒏從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213,302,042元,被告初查以:①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7,891,204元【(手續費963,984,487元+承銷處理手續費12,916,204元+股務代理費收入4,138,055元+債券利息收入38,580,139元+融資利息收入228,874,492元+轉融通利息收入16,677元+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6,135,223元+期貨佣金收入35,174,931元+其他營業收入558,935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3,821,534元)×0.6%+126,000元=1,294,200,677元×0.6%+126,
000元=7,891,204元】(見原處分卷第17頁),將超限之交際費轉列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門,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交際費,增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5,424,45
5元(原核定13,900,453元-應稅部分之限額7,891,204元-自營部門自行列報數584,794元)(見原處分卷第14頁)。②列報自營部門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9,076,193元(見原處分卷第28頁)(35,430,526元-證交稅16,354,333元)及分攤管理部門之營業費用1,769,285元,並按出售有價證券毛利占出售有價證券毛利與應稅利息收入之比例160/220(見原處分卷第29頁)【118,906,262÷(118,906,262+44,715,362)】,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3,873,595元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286,75
3元,改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與應稅利息收入之比例99.93%【65,771,789,040÷(65,771,789,040+44,715,362)】,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9,062,839元(19,076,193×99.93%)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68,047元(1,769,285×99.93%),即增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89,244元(19,062,839-13,873,595)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82,294元【正確為481,294元(1,768,047-1,286,753),誤植為482,294元】。③本年度列報利息收入總額373,365,264元(營業收入273,606,531元+非營業收入99,758,733元)(見原處分卷第30頁)及利息支出總額185,860,378元(營業成本120,658,060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65,202,318元)(見原處分卷第16頁及第11頁),其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其中之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均可明確歸屬,非營業收入其中利息收入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中利息支出不可明確歸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致購買有價證券不必分攤利息支出。又以經紀部門辦理融資業務原列報於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89,848,013元(見原處分卷第16頁),係來自一般銀行借款,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原告原歸類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包括經紀部門之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3,426,451元(見原處分卷第125頁)、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3,401,705元及應收期貨保證金利息收入77,396元,合計16,905,552元(原處分卷第252頁),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55,050,331(65,202,318元+89,848,013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953,181元【正確為82,853,181元(99,758,733元-16,905,552元),誤植為82,953,181元】,其差額72,097,150元,按原告所提示調整後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41%(見原處分卷第222頁至第225頁),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為24,808,629元。④綜上,併計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49,393,334元(原申報數213,302,042元+增列應分攤交際費5,424,455元+增列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89,244元+增列應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82,294元+應分攤利息支出24,808,629元+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債券成本186,670元)。經被告復查審核後,以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不含折讓271,177,316元(見原處分卷第35頁)。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為4,768,121元(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交際費僅58,828元(可直接歸屬35,897元+不可直接歸屬22,931元)(見原處分卷第28頁),又原告自營部門除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外亦從事債券業務,申報時按160:60比例計算「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及「其他業務」分攤營業費用,故自營部門屬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已自行分攤之交際費應為42,784元(58,828元×160/220)。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6,269,820元【(原核定應稅交際費限額計算基礎1,294,200,677元-折讓271,177,
316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4,768,121元-3,821,534元))×0.6%+126,000元=1,023,969,948元×0.6%+126,
000元=6,269,820元】,調整後增列出售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交際費為7,587,849元(原核定交際費13,900,453元-應稅限額6,269,820元-自營部門屬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已自行分攤交際費42,784元)。重行核算不含交際費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應為19,027,360元【(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5,430,526元-證券交易稅16,354,333元-直接歸屬之交際費35,897元)×65,771,789,04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65,771,789,040元+自營部門其他業務收入44,715,362元)】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45,167元【(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69,285元-交際費22,931元)×65,771,789,040元÷(65,771,789,040元+44,715,362元)】。即調整後增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79,871元【19,027,360元-(13,873,595元-35,897元×160/220)】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75,091元【1,745,167元-(1,286,753元-22,931元×160/220)】。原告本年度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55,050,331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853,181元,其差額72,197,150元,按原告所提示調整後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41%,核算購買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72,197,150元×34.41%)。綜上,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51,574,562元(原申報數負213,302,042元-應增列分攤交際費7,587,849元-調增分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179,
871元-調增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75,091元-應分攤利息支出24,843,039元-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債券成本186,670元),大於原核定損失249,393,334元,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49,393,334元,並無不合。被告原核定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80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4號判決,均屬個案判決,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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