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倉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倉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倉金因與 賴兒派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之 吳正吉 住處外走廊,嗣見賴兒派在該處,遂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賴兒派,致賴兒派因此受有右眼角膜糜爛、結膜出血、右上眼皮出血、前額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淺撕裂傷、血腫、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兒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倉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兒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而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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