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7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昕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馬煜彬馬聖詠

被告 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昕愛企業有限公司及馬煜彬即馬聖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昕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及楊育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利息前二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另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如經轉列催收款,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派員追索均置之不理,故依前揭借據約定,分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尚欠340,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及楊育豪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楊育豪則以:現在沒辦法拿那麼多錢出來,最多一個月可以3000元,兩年後我自己貸款還完才能再增加,有心想要償還這筆錢,但沒辦法一次還出來,這錢不是我借的,但我是保證人,希望可以慢慢還,資為答辯。

四、被告昕愛企業有限公司及馬煜彬即馬聖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全部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楊育豪所不爭執,而被告昕愛企業有限公司及馬煜彬即馬聖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32,484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

1.67%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

0.267%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4%

307,603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1.42%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1.67%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

1.67%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

0.167%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

0.267%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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