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申請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43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17號、98年度裁字第678號及98年度裁字第29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利用職務圖利,勾串不法,違法核發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僅准○○○鎮○○街19之5號、23號、27號及31號等4戶使用,與現場實建戶數計287戶相差甚大,以合法建物4戶掩護非法283戶,且未依建築法第11條保留法定空地,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法院未查明真相,草率駁回,嚴損聲請人權益;申請營利登記,相對人以門牌不符,請檢附正確門牌、土地地號與使用執照地號不全等理由退件,承辦人員違背職務,官商勾結持續存在,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證據法則,依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執其對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