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聲請人 張宇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銀行存款新台幣115元,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查無資料)、債務人所提資產表及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11年4月1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清祿消字第187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銀行存款新台幣115元。